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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制度
发布人: 系统管理员
2023/2/10 15:55:43

 

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Construction Cost Dispute Mediation Center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纠纷调解中心简介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的通知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造价纠纷调解专家守则(试行)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造价纠纷调解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申请流程

申请调解所需资料清单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纠纷调解中心简介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落实《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争议调解中的基础性、专业性优势,高效快捷的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争议,经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第一届理事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立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

一、调解中心的宗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探索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模式,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推进行业自治,促进社会和谐。

二、调解中心的功能

1.作为中立第三方,本着公益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的原则,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通过调解专家的辨析、斡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则,快速、高效、公正解决工程造价纠纷。

2.承接并推动工程造价行业调解,受理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相关合同中发生的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协助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仲裁机构调解造价纠纷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为行业协会、有关部门、机构和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提供造价纠纷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调解中心的优势

    1. 行业权威性。调解中心的调解专家由业内资深专家组成,既熟悉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技术,又熟悉工程造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行业惯例,在处理工程造价纠纷方面具有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能够代表和体现行业内的普遍认知。

    2.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纠纷发生以后,是否同意调解由当事人决定,调解专家可由当事人选定,代理人数及身份没有限定,调解过程中调解专家充分尊重当事人合理建议和意见。

    3. 能极大节省解决纠纷的成本。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漫长环节,而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同时,在合法的前提下,调解可以不受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限制,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立、审、执的问题,有助于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真正达到案结事。调解收费相对较低一般仅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的一半。

    4. 调解保密性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除个别案件外诉讼文书需公开上网;但调解文书不对外公开,且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是否上网也要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声誉和形象。

四、行业调解与诉讼、仲裁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与仲裁只能二者选一,但行业调解与诉讼、仲裁均不冲突。行业调解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在纠纷双方选择行业调解后,如达不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当事人再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目前调解中心已与有关仲裁机构达成了战略合作协议,可以为当事人更好提供调解与仲裁的相互对接服务。

五、受案范围

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包括:

    1. 建设工程造价(价款)纠纷;

    2.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

    3. 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纠纷;

    4. 建设工程造价(价款)评审;

    5. 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纠纷;

    6.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的纠纷。

      六、案件来源

    1. 申请人直接选择来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

    2. 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委派或委托的案件。

      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及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来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给调解中心的案件,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即可强制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提起诉讼或仲裁。

八、调解专家队伍

作为一家专业性的建设工程争议调解行业组织,调解中心现有调解专家50余名,均为了解熟悉工程领域及工程造价行业的专家,包括资深造价工程师、律师、仲裁员、高校科研人员等,可为社会提供专业、权威、高效的调解服务。调解专家需定期接受调解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以保证其专业能力不断适应调解工作需要。

九、收费

  1. 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委托的案件,按照委托单位的标准收取

  2. 申请人直接申请调解的案件,按照调解中心的收费标准收取,大致相当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一半。

十、联系方式

电话:0551-62936991   0551-62936980

网址:www.hfzjxh.com

地址合肥市滨湖CBD写字楼B座2109室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关于印发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制度文件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行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争议调解中的基础性专业性优势,高效快捷的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争议,更好的开展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我协会组织编写了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相关制度文件,现予以印发。

附件:1.《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1.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专家守则(试行)》

      2.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2021年7月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性质】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本规则所称“调解”为本会下属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称为“调解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行业内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商事调解行为。

第二条 【制定目的】  为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造价纠纷调解专家的调解行为,明确调解程序,促进工程造价纠纷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调解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经济纠纷,均可提交调解。

第四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合意互谅、高效便捷”的基本原则,注重行业惯例,尊重公序良俗。

第五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调解受理】  依当事人申请,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与工程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争议进行调解;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的委派、委托调解;协助当事人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依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执业成果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论证。

第七条 【合作调解】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中心可决定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八条 【授权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不限定调解代理人人数。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第九条 【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专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专家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十条 【调解专家名册】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按照专业从行业资深专家库中设置调解专家名册,调解专家人数不超过50人。

第十一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调解也可在其他约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提交】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调解当事人各方盖章(调解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1. 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如有不易公开的材料应书面说明。

  2. 身份证明材料;

    公民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公司应提交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第十三条 【调解受理】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请受理调解。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调解中心应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专家名单以及可能发生的费用及标准(纸制版或电子版)。

    第十四条 【争议评审受理】 以下情形可以当事人一方提出争议评审申请,由调解中心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担咨询或审核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咨询人员提出或出具的具体咨询意见有异议,向评审机构提出争议评审申请,不需获得造价咨询企业或人员的同意。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咨询人员对具体事项与建设项目当事人产生涉及工程造价争议的,可以向评审机构提出争议评审申请,按本规范形成的评审决定可以作为出具咨询意见的依据。

    (三)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产生的技术性争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无法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对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评审机构出具《争议评审委托书》。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的要求】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工作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增加调解事项及当事人】  当事人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材料提交份数】  当事人未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专家查阅的,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两份,并提供电子版。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调解专家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专家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专家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八条 【不影响调解的情形】  调解程序开始前,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如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或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双方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通知形式】  调解中心发送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条 【调解费用】  调解中心自行受理调解纠纷的,按照调解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的,以委派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二十一条 【调解费用交纳】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预交调解费。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调解专家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调解费,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中心退还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其他费用】  调解中心对工程造价纠纷原则上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调解过程中确实必须发生的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鉴定、勘验、评审等事项的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不交纳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前述工作,调解工作可继续进行。

第四章 调解专家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专家的聘任】  调解专家应当熟悉建设工程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工程造价或法律、财务相关专业知识,有20年以上从业经验,在行业内有较高声望的行业资深专家担任。

调解专家聘任、解聘及待遇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专家履职要求】  调解专家应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按照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调解专家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调解专家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专家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专家人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规定外,调解由3名调解专家进行。当事人要求或调解中心认为必要的可增加调解专家,调解专家人数原则上3人及以上单数。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专家确定】  当事人可设定调解专家选择条件,委托调解中心在调解专家名册中选择。选择调解专家时,应充分考虑合同及争议性质、所需调解专家的专业特长、行业经验、语言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要求等情况。当事人对调解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予以说明。

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调解专家,或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专家的,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专家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专家更换】  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合理事由申请更换调解专家的,调解中心受理后原调解专家退出案件的调解。调解专家退出调解后,调解中心三日内重新选定调解专家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绝调解中心重新指定的调解专家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但本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专家退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专家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调解专家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专家职责的;

(二)调解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披露的;

(三)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专家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

第五章 调解方式

第二十九条 【调解方式】  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专家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二)调解的时间、地点由调解专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三)调解专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专家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四)调解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五)调解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解决争议方案;

(六)调解专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意见;

(七)调解专家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八)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条 【对调解专家要求】  调解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专家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调解专家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调解中心投诉。经查属实的,调解中心应当予以纠正,并对被投诉的调解专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材料真实性】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专家可以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补充资料】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的,调解专家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表》,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调解专家可以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纠纷事项涉及到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并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共同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表》,由调解专家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表》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专家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专家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专家在调解过程中原则上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解决问题的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

当事人在工程计量、单价方面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专家提出的定性鉴定意见或者计价原则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辅助性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专家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专家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专家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争议评审】 调解(评审)小组在评审会议上能够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调解(评审)小组应当以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评审决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评审)小组应依据多数调解专家的意见做出评审决定。调解(评审)小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在回避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讨论,最终以首席调解专家确定的意见作为评审决定。保留意见的调解专家有权将个人意见记录备案,但不得向调解(评审)小组成员以外的人透露。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三十九条  法院委托的案件经调解,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或按指印。调解专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本调解中心印章。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二)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五)《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日期。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协议书可不写入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的纠纷调解或争议评审案件,由调解(评审)小组的全体调解专家签字最终形成的《纠结调解(争议评审)意见书》,并加盖本调解中心印章。《纠结调解(争议评审)意见书》(格式参见附录 4)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专家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但当事人为多方时,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该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三)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四)调解专家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致使调解专家无法对纠纷事项作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调解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调解中心根据前款终止调解后,可以根据调解进程,将部分调解费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专家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调解中心报告。调解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调解中心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专家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中心有权撤销已经做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中心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四)调解中心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程序性资料;

(五)《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或《纠纷调解(争议评审)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诉(裁)中委托调解中心调解解决的,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案件,调解中心应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调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的通知后,应当从委派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接收调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条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告知下列事项: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二)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三)调解中心调解专家名册。

第五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规定确定调解专家,或由调解中心直接指定调解专家。

第五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委派单位。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专家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专家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五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参与争议调解的调解专家,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 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自2021年 71日起施行。


附录 1 调解申请书文件格式

合肥市建筑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造价纠纷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信息

申请人A

单位名称/姓名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申请人B

单位名称/姓名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争议事项

 

争议焦点

申请人A意见:

申请人B意见:

证据材料

 

争议调解(评审)小组的确

□1.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调解专家,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指定第三名调解专家组成调解(评审)小组。

□2.由协会选定三名调解专家组成调解(评审)小组。

纠纷调解费用承担

申请人A承担:     %申请人B承担:     %

现双方同意将本项目争议提交合肥市建筑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争议评审)。

甲方(盖章):

负责人:(签字)

日期:

乙方(盖章):

负责人:(签字)

日期:


附录 2 受理通知书文件格式

合肥市建筑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A

 

申请人B

 

争议事项

 

受理决定

我中心已受理你们关于 的争议评审申请。

联系方式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联系人

 

电话

 

邮箱

 

电子平台

 

调解(评审)小组的确定

1.当事人各自选定    名调解专家,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指定    名调解专家组成调解(评审)小组。

□2.由协会选定     名调解专家组成调解(评审)小组。

我中心将于         日前组成调解(评审)小组。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盖章):

日期:

 


附录 3 调解(评审)小组成员名单文件格式

调解(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申请人:

    我中心已受理你们关于  的纠纷调解(争议评审)申请,组成的调解(评审)小组如下:

职称

执业资格

备注

 

 

 

首席专家

 

 

 

 

 

 

 

 

 

 

 

 

 

 

 

 

 

 

首次调解(评审)拟定时间:        

调解(评审)地点: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盖章):

日期:          

 


附录 4 纠纷调解(争议评审)意见书文件格式

 

纠纷调解(争议评审)意见书


 

合调(20**)第

申请人 1:  

申请人 2:                                

 

案情摘要:写明委托评审事项的简要情况。

证据摘录: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评审意见的证据材料内容,包括证据材料采信、核实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等,引用材料应客观全面并注明出处。

3.分析说明:阐述当事人诉求获得支持或否定的理由和因果关系,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形成评审决定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过程。

4.评审结论: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5.提示当事人按造价纠纷调解意见签订补充协议。

 

调解专家(签字):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20   年   月   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造价纠纷调解专家守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专家行为,保障调解服务质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专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调解规则,诚信勤勉,中立独立尽责。

调解专家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调解中心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所需的相关知识、能力及经验,同时能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调解专家不能保证自己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三条 调解专家应秉持中立、平等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同意外,对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五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专家,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退出调解工作。     

(一)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雇佣、代理、顾问或亲属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共同利益的;

(四)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接受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使当事人对于调解专家中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六条 调解专家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就案件实体问题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件调解专家,但经该调解专家披露且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调解专家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拟定调解进程方案,做好准备工作,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基本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调解纠纷确实需要到外地调查的,调解专家应在出差前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出差发生的食宿、交通等各种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专家应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已理解协议条款。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专家应及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声明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专家应当退出调解工作:

(一)调解工作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因调解专家自身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调解工作的;

(三)因第六条所述事由导致当事人对调解专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调解程序公正性情形的。

第十一条 调解专家违反本守则规定的,调解中心可根据情节的严重性决定是否继续聘请为本调解中心调解专家。

第十二条 调解专家应参加调解中心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 本守则由调解中心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
造价纠纷调解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标准,规范调解收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受理的调解案件,其调解的相关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中心收取的调解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基本受理费、案件调解费,用于支付调解专家报酬和维持调解中心的正常运转。案件基本受理费按照争议金额按件交纳,案件调解费按照争议金额分段计算交纳。

当事人自行申请案件调解费的计算标准执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收费标准(本办法基本受理费同中价协收费标准的注册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派调解的案件,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或仲裁机构相应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申请纠纷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的,由调解中心按照调解进度决定退还相应的调解费,基本受理费不予退还。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的案件,不收取基本受理费。案件调解不成的,不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

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退还调解费。

第五条  调解费以争议金额为基数计算。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调解申请书中的具体请求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调解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调解中心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收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调解相关费用。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聘请调解专家以外的行业专家参与调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及工程造价定量问题进行鉴定,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调解专家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调查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

第八条  调解应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相应办事机构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调解可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  调解中心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调解专家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第十一条  调解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专家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退还全部调解费。

当事人各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专家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根据调解进程退还调解费用。

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退还调解费。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收取案件费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收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争议评审的,参照本办法收取评审相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标准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标准

争议标的额

调解费标准

(按比例分段累计)

基本受理费标准

按件交纳

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每件7000元

2000元

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45%交纳

4000元

2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4%交纳

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35%交纳

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3%交纳

超过2000万元2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25%交纳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速算表

争议标的额

调解费速算方法

基本受理费

不超过100万元

每件7000元

2000元

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

2500元+争议金额x0.45%

4000元

200万元(含200万元)至500万元

3500元+争议金额x0.4%

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

6000元+争议金额x0.35%

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20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x0.3%

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

21000元+争议金额x0.25%

 

申请流程

单方申请程序

 

共同申请程序

 

法院委托申请程序

 

 

 

争议评审申请程序

 

 

申请调解所需资料清单

 

1、调解申请书(参见调解规则附表)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的其他文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参考样式附后);

4、授权委托书(参考样式附后)(法人版/自然人版);

5、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

6、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资料;

7、当事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合肥市建筑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____________先生/女士现任我单位__________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附:  代表人住址:

         电话:

注:如本单位无法定代表人的,可填写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

 


授权委托书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造价纠纷调解中心:

兹委托下列人员在我方与                               

            纠纷引起的争议案中,作为我方调解活动代理人:

1)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传真:

联系地址:

邮编:

代理权限:本委托书所列1-4项

2)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传真:

联系地址:

邮编:

代理权限:本委托书所列1-4项

 

委托单位: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名或盖章)

 

           

 

 

备注:

一、代理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是律师的,需提交律师证复印件及所在律所的授权文件。

二、须列明委托事项和具体代理权限,可从以下列表中选择,将相应序号填写入该栏。

代理权限列表

1.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撒回、放弃调解请求。

2.代为选定调解专家。

3.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

4.接受调解、和解。

5.其他(如有,请注明)

 

下载文件:
申请调解所需资料清单.docx